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聯億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曾聯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受理中,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5年1月22日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1月26日函文暨訪談紀錄表等,堪認相對人自114年8月6日起喪失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7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中,而相對人為58年次,於114年8月6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前可理解簡單口語詞彙或命令(加上肢體語言暗示),但無組織語言能力,無法說出任何詞彙,深度溝通及理解仍具障礙;相對人之母向警方表示相對人因中風,無法與人對話,講話只能發出「共共共」單音,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5年1月22日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1月26日函文暨訪談紀錄表等附於本件訴訟卷宗,堪認相對人已因上開疾病,現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附於本件訴訟卷宗,相對人自難於本件訴訟續為應訴答辯,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件訴訟涉及95年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債權存否暨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所涉法律專業及複雜度較高,而相對人之母為00年0月生,年歲甚高,相對人之子係00年00月生,雖已成年,但年紀尚輕,另相對人之女為00年0月生(以上年籍資料均見限閱卷),經本院定期通知,逾期未陳報是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訴訟事件性質,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為訴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而黃柏霖律師自92年6月間執業至今已將近23年,應具法律專業智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其亦有經中部地區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經驗,有其陳報狀及所附查詢資料可參,於本件訴訟事件客觀上復無利害衝突之虞,應屬適當之人選,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柏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