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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唐鈺傅相 對 人 蔡庭熯

詹順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蔡庭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相對人蔡庭熯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具爭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查封。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動產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拍定,若拍賣價金逕予分配相對人,將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重大損害,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蔡庭熯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受理;另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相對人蔡庭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蔡庭熯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5萬元,

認其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蔡庭熯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蔡庭熯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5%×6年=10萬5,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萬5,000元。

㈢至相對人詹順雄未曾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依非訟程

序核准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詹順雄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係抵押權人;另聲請人本案請求確認相對人新鑫公司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此非前揭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得準用同法第195條之拍賣抵押物事件,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類型,是聲請人列詹順雄、新鑫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於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不及於停止執行之擔保。是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