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承義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相 對 人 張燕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3萬2,34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聲請人業已清償並不存在,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前往振興醫院接受心導管及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和支架植入手術,至同年9月始返回苗栗縣三灣鄉之戶籍地,致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
權額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90萬3,982元及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18日之利息暨執行費,則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10萬7,810元(計算式:5,903,982+156,092+47,736=6,107,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6,107,810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達590萬3,98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6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83萬2,343元(計算式:6,107,810×5%×6=1,832,343),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83萬2,343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