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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相 對 人 張瑀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執行異議暨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固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