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沈子易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4,158元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97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1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系爭執行名義之所載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因此於115年3月25日對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台中銀行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19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台中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台中銀行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台中銀行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台中銀行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19萬415元、利息、違約金算至115年3月24日為93萬9,174元,共計112萬9,58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9,58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則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6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台中銀行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6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以25萬4,158元(計算式:112萬9,589元×5%×4.5年=25萬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台中銀行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萬4,158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台中銀行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89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固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富邦銀行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依上說明,是聲請人列富邦銀行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