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周正相 對 人 林青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售電收入,已造成急迫且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發文日期115年5月13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068308號函所附案件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115年5月7日民事補充說明狀之說明,亦可知並無依前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