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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

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余麗珍相 對 人 陳一明

周雅君(原名周辰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一明(下稱陳一明)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周雅君(下稱周雅君)名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貸款,乃借用周雅君名義辦理登記,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為聲請人,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受理。現系爭房地已遭查封,若不停止執行將進入換價拍賣程序,倘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縱聲請人將來勝訴亦無法請求周雅君返還系爭房地而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陳一明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周雅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周雅君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周雅君名下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周雅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及放款收入傳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惟依前揭說明,縱認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內容為真,聲請人亦僅取得請求周雅君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況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法變更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周雅君所有之登記狀態,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尚難僅因聲請人主張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