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沈子易即沈重輝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萬4,92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購買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凱基人壽保險)、向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安達人壽保險)、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富邦人壽保險),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8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年齡已逾75歲,多有疾病,系爭保險係為負擔聲請人老年醫療費用,系爭執行事件倘不予停止執行,恐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73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46萬8,304元、暨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為止為161萬8,428元,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合計為388萬7,596元。
系爭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合計為75萬1,835元、系爭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為美金25,989元(以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815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82萬6,840元)、系爭安達人壽保險解約金為30萬8,132元、系爭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為美金9,834元(以上開美金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萬2,869元),合計執行標的物價值為219萬9,676元。本院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219萬9,676元作為計算基準。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
及時受償219萬9,676元所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9,676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且因該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復累計送達、上訴期間約2月,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5年(即4年6個月)。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9萬4,927元【計算式:2,199,676元×5%×4.5=494,927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萬4,927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