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永樑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8,454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間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8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江翌慈即全盈機械工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名下之人壽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就聲請人名下之人壽保險契約繼續執行,造成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目前尚未終結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將致使聲請人喪失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而有難以回復原狀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除聲請人名下之
人壽保險契約外,尚包含聲請人對江翌慈即全盈機械工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805元(含請求金額9萬6,049元加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之利息30萬6,816元、違約金6萬0,958元、執行費用982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8個月,以上開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0萬8,454元【計算式:46萬4,805×5%×(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萬8,454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