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婷芳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8,248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為111,242元,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合計為441,242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依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956,390元。本院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執行債權額即441,242元作為計算基準。
㈢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未能及時受償441,242元所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4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88,248元(計算式:441,242元×5%×4=88,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8,248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中併聲請訴訟
救助,請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閱本案訴訟、115年度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所有權人:王婷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信義鄉 東埔 338 177 全部 備考 王婷芳、原住民保留地 2 南投縣 信義鄉 東埔 338-1 384 全部 備考 王婷芳、原住民保留地 3 南投縣 信義鄉 東埔 338-2 29 全部 備考 王婷芳、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