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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周登輝相 對 人 林娟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885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尚在審理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並定期測繪鑑界,即將進行拍賣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第1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而上述所謂的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本案訴訟已依法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