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周昆淋相 對 人 楊正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7萬8,5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2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查封、扣押,將影響聲請人資金運用並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聲請人財產遭實行收取,於將來恐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暨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案,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
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4日之利息暨執行費,則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合計為526萬1,712元(計算式:5,000,000+220,274+41,438=5,261,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526萬1,712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達526萬1,71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推定為6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157萬8,514元(計算式:5,261,712×5%×6=1,57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57萬8,514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