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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吳尚臻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相 對 人 李美榮

黃珀琦楊森豪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