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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冠瑜相 對 人 張書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鑑於前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為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前開法文雖僅規定法院「得」許發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本案訴訟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限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已屆期,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待調查審認,無從逕認聲請人有何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為免系爭土地在本案訴訟所涉爭議釐清前,已遭執行拍賣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是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㈡另就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數額部分,參酌系爭土地經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總價為1,158萬8,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800萬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債權為800萬元,另審酌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止,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該800萬元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茲以該6年期間,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6年=24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應以240萬元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一節,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本院就停止執行事件所酌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與債務人之資力並無關聯,是本院礙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