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葉怡君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5萬8,000元後(得按每股新臺幣10元折算提供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代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3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核發之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2239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39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以金錢或不足部分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普通股股票1萬股為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
52萬7,673元(含本金1,394萬9,106元、未受償利息386萬3,998元、未受償違約金271萬3,569元、未受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標的物即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2,052萬7,673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9萬7,33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615萬8,302元(計算式:2,052萬7,673元×5%×6年≒615萬8,3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15萬8,000元為適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61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又聲請人另請求准許提供長榮海運公司發行之股票1萬股為擔保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長榮海運公司設立登記於57年9月25日,主要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等業務,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1億6,504萬2,996股,實收資本額為216億5,042萬9,960元,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其股票,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普通股每股每日收盤價為185.5元至204元不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訊、長榮海運公司之成交價格資訊在卷可稽,應得為供擔保之提存物。惟因股票價格受國內外市場、經濟之影響甚深,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長達6年,考量航運股屬於高景氣循環股,長期價格波動劇烈且極難預測,為確保6年後債權人能獲得充分完整保障,遂以股票票面金額10元為穩健衡量基準。從而,聲請人於615萬8,000元範圍內,得按每股10元折算提供長榮海運公司普通股股票代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執行標的物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