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馮冠侑即馮書華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胡睿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3,870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2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繼續執行,造成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目前尚未終結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將致使聲請人喪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難以回復原狀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應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因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0萬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4日止為54萬8,384元,共計154萬8,384元,未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價後之合計最低拍賣價額231萬元,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8,38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3個月,以上開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利息損失約為48萬3,870元(計算式:154萬8,384元×5%×6.25年=48萬3,870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8萬3,87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㈣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同意為聲請人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聲請人提出同額之保證書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