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曉蓉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閱卷後,始知有證物1(即黃麗玉於轉介單親筆記載工作紀錄影本)及證物2(即劉曉蓉於110年10月14日親自簽署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狀」影本)(上開證物1及2,合稱系爭證物)之存在,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致未能提出。然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不可挽回之司法錯誤,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80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恐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認定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10年8月23日已達成私法上和解合意」的判決基礎,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