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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縱曜光相 對 人 林佑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8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未終結,聲請人名下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8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現定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公開拍賣,一旦拍定,縱日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遭拍賣之系爭股份亦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26日查封系爭股份,並定於115年8月13日公開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一),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萬0,500元(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二),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6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8萬8,000元(計算式:1,960,000元×5%×6年=58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58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表一: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100萬元 2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萬元 合計 196萬元附表二:本案訴訟標的(新臺幣)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92萬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392萬0,500元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