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唐鈺傅相 對 人 蔡庭熯
詹順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訴為前提,倘未提起本案訴訟,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若所提之訴為不合法,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事件,前開執行程序業已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進行拍賣程序,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蔡庭熯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受理;另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詹順雄、新鑫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蔡庭熯提
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未對相對人蔡庭熯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蔡庭熯提起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固以詹順雄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
屬於本院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蔡庭熯、新鑫公司各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詹順雄未曾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准予強制執行,而係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詹順雄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從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㈣另聲請人以新鑫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亦有對新鑫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然此非前揭規定所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