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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邱柏翔

邱冠智相 對 人 許馨文

陳亦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抗告,倘不予停止執行,恐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雖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迄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件既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