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周雅娟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原因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具體情事,在衡諸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下,足使一般具備合理理性及一般法律常識之不特定第三人,皆對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合理的實質懷疑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之疑慮,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即泛稱法官必將心存偏見、難期公正,純屬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與指摘,自與該條款之客觀要件不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明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應於聲請後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義務,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具體之客觀事實,證明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時,已存有超越正常審判職權行使之具體偏袒不公舉措、或與當事人、訴訟標的存有私人利害、嫌怨等特定情事。若聲請人僅流於抽象或主觀心證之指摘,未盡其即時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即難謂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本案),由法官曾瓊瑤審理。然本件自起訴後,曾瓊瑤法官迄未召開法庭進行實質審理或言詞辯論,反而持續要求聲請人補正及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未依股票價值之高度動態變動性核算,且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相對人後台特權工號及原始Log軌跡等數位證據未予積極處理。
又曾瓊瑤法官過去職涯之經歷與元大集團具高度密切交集,足使聲請人對曾瓊瑤法官承審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爰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曾瓊瑤法官迴避,並在相關刑事犯罪及司法關說查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5年度訴字
第238號受理,現由曾瓊瑤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承辦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迄未開庭進行實質審理、且訴訟費用計
算之方式不當云云,然前開理由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認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與元大集團曾有密切往來,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司法院109年律師申請轉任法官人員名冊、聲請人所稱由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受委任之數件判決影本等資料,僅可見承審法官曾於法律事務所及醫院任職之經歷,均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確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本件聲請迴避尚非適法。
㈢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係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然此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另聲請人雖指出本件有關說之犯罪嫌疑,並提出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相關函文,然均只是對於聲請人相關陳情及告發後續處理情形之行政上回覆,亦不足以認定客觀上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問題。是聲請人此節所述,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