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三甫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1萬2,55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司執四字第6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臺中地院85年司執四字第13085號債權憑證換發)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至90多年間,住所地均在大陸、香港,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故聲請人均未收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倘合作金庫銀行係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則其所陳報地址恐為系爭戶籍地址,惟聲請人未曾收受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聲請人,則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自當尚未起算,且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顯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再者,如合作金庫銀行係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未曾收受通知書或判決書,故判決亦未確定。原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則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不生效力,況系爭債權憑證發給於92年間,迄今已逾23年,自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標的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8,521元(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詳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債權計算書),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萬8,52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6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1萬2,556元(計算式:2,708,521元×5%×6年=81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81萬2,5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