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曾桂長相 對 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4,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1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薪資及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1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授權他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對異議人生活及財產造成重大影響,因異議人資力有限,請求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44,092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4,09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44,921元(計算式:644,092元×5%×4年6個月=14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44,921元為適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144,921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