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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余家銘

柯翠馥余承翰相 對 人 許家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萬8,57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80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聲請人余家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8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4號,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以金錢為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計至聲請

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為新臺幣132萬6,978元(含本金108萬0,972元,及其中①70萬9,093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7萬1,834元。②37萬1,879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之利息7萬4,172元,合計共132萬6,978元)。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132萬6,978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6,97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6個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9萬8,570元(計算式:132萬6,978元×5%×4.5年≒29萬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當。爰命聲請人以29萬8,5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執行標的物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案件之新臺幣108萬0,972元擔保金及其利息 余家銘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余家銘;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余家銘;1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余家銘;1分之1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余家銘;102分之38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