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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鈺淳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1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房產,且為聲請人母親實際居住處所。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倘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將立即喪失住所,對聲請人母親身心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目前正積極尋求透過法律扶助及債務清理程序合法處理債務,希冀有協商及調整空間,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75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