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曾璿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曉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法院試行和解程序與調解程序同具促使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功能,為維護當事人誠實協商之意願及避免和解過程受不當利用,其協商過程中法官所為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讓步,於和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宜作為裁判基礎,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程序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然聲請人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發覺該日庭期並未提及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和解成立內容第二、三項之記載,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和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刪除或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
二、三項之記載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和解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法官試行和解(過程
中涉及法律見解與事實說明僅供當事人判斷上之參考,非如判決般之結論);和解成立內容如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7頁)。法院於試行和解過程中,經兩造同意後分別隔離進行協商,相關協商過程未記載於筆錄。惟該部分縱經錄音保存,其內容仍屬法院試行和解過程中之協商事項,依前揭說明,原非本案裁判基礎所得憑據,尚難認聲請人有持有該部分法庭錄音內容,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㈡又本件和解內容已載明於和解筆錄,並經兩造當庭閱覽後簽
名確認,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項之記載毫無所悉云云,自難憑採。況筆錄更正制度,並非用以處理當事人就和解內容、和解效力或意思表示所生爭議。若聲請人認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影響和解效力之事由,應循相應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藉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或更正筆錄程序加以處理。
㈢從而,聲請人尚未釋明其取得法庭錄音內容與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交付系爭和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刪除或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項之記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