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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巫香蘭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金請求權為聲請人晚年生活之重要經濟依據及終老治喪所用,聲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亦無法工作,其執行措施對聲請人所生影響已逾越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如未停止執行,將形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結果,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全部或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1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或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