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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威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相 對 人 何冠嶺

何冠緯何沛憶何芊樺何韋翔何炳穎何家興何嘉沅何泫憶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公司(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第5期至第11期之給付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將第5期至第11期之給付款共7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至於第1、2期款之給付雖有遲延,但僅分別遲延5日、3日,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違約金40萬元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與第三人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扣押金額為33萬4,755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許存款債權32萬8,995元,且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然而,系爭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且執行之

標的為存款金錢債權,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中違約金40萬元之約定過高,酌

減後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核屬關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審認,亦難認有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