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代 理 人 陳敬升律師相 對 人 廖○○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92萬595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2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1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2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黃○○之債權人,且與債務人黃○○間有本院115年度調字第29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8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等審理中。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暨利息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對債務人黃○○財產能否順利受償,聲請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代位債務人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1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確認相對人對債務人黃○○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34萬98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534萬9882元(計算式:534萬9882元×6年×5%=192萬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92萬595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萬元) 1 利息 185萬元 114年1月13日 115年10月1日 (1+262/365) 6% 19萬676.71元 小計 19萬676.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1月13日 115年10月1日 (1+262/365) 6% 10萬3068.49元 小計 10萬3068.49元 項目3(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月13日 115年10月1日 (1+262/365) 6% 20萬6136.99元 小計 20萬6136.99元 合計 534萬9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