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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黃立州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立州辦理110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租賃公證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110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租賃公證事件(下

稱系爭公證事件)當事人張○○(已歿)之繼承人。異議人質疑張○○於辦理系爭公證事件時已意識不清,且公證人黃立州(下稱公證人)曾於民國114年間與異議人對話時,口頭承認當時張榮魁「講話亂了」、「意識不清」,係基於續約慣例之「方便門」始予通過等語。

㈡為釐清張○○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公證效力,異議人向公證人請

求閱覽卷宗並交付「完整詢問筆錄」。詎公證人原已核算影印規費新臺幣(下同)400元,顯已同意閱覽,嗣後卻反悔拒絕交付筆錄,僅願提供公證書及租約附件。

㈢公證人雖稱該案未製作筆錄,惟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公證人

應製作筆錄以記載當事人能力與生理實況。公證人拒絕交付筆錄及限制閱覽範圍之處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命公證人交付系爭公證事件之完整詢問筆錄影本。

二、公證人意見略以:㈠系爭公證事件為單純房屋租賃續約,自95年起至110年止已連

續辦理十餘次。110年辦理時,張○○雖年邁且有手抖情形,然經確認其意識清楚、親自到場,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及其專業判斷,認無另令佐理員作成詢問筆錄之必要,故全卷自始即無「詢問筆錄」存在。

㈡公證人否認曾稱張○○「意識不清」,當時係出於善意建議家

屬考量張○○身體機能退化,日後可採代理或輔助宣告方式辦理,非指當次公證無效。

㈢所核算之400元規費,係依公證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得

交付閱覽之範圍僅限「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至於卷內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涉及隱私且非屬附件者,法無明文准許全卷抄錄,公證人依法拒絕,並無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提起異議:

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為系爭公證事件當事人張○○之女,有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雖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他人,然異議人請求閱覽系爭公證事件卷宗,旨在藉此釐清張○○生前意思能力,以維護自身權益,屬保存權利之行為,各繼承人均得單獨為之。是異議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系爭公證事件卷中確無詢問筆錄,異議人請求交付為無理由:

⒈按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時,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

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證程序非以製作「詢問筆錄」為必要之程序,公證人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製作筆錄。

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公證事件全卷審核,該卷宗內容除公證

請求書、公證書原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張○○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外,確無異議人所指之「詢問筆錄」存在。核上說明,公證人應係就當時情況認無必要且無人聲請,故無就系爭公證事件作成詢問筆錄。是就本件異議人「請求交付詢問筆錄影本」之異議程序而言,請求標的即詢問筆錄,既自始客觀不存在,公證人事實上無從交付。故公證人以無該筆錄為由拒絕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交付範圍之爭議:

⒈按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公、認證

卷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費用二百元;又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份收取二百元。其張數超過六張時,每一張加收五元,公證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除規範收費標準外,亦同時界定請求交付之範圍。申言之,第128條明定得請求交付者,限於「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如租賃契約正本),並未及於卷內其他文件資料。

⒉異議人雖主張公證人核算400元即代表同意交付詢問筆錄。惟

查,公證人核算之400元,實係依前揭第127條之「閱覽費」200元,加上第128條之「公證書及附件影本費」200元,合計而得。此乃公證人依據法律規定,就「法定得閱覽及交付範圍」所為之規費計算,並非對交付範圍之擴張承諾。異議人以規費金額400元,主張已獲准影印不存在之詢問筆錄,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至異議人反覆爭執張○○於公證當時已無意思能力、公證人違

反專業警示云云,核其真意,係欲藉所謂「詢問筆錄」證明張榮魁生前已無意思能力,無法於110年11月間贈與張○○名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同段23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予其配偶曹○○。然系爭公證事件卷宗內並無詢問筆錄存在,自難以此異議程序,遂行蒐集證據之目的,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證人依法拒絕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洵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