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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伊娟相 對 人 黃立州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立州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立州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