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C106008-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C106008-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日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在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遭通報被其母代號A00000005(下稱案母)持棍子及疑似菜刀之工具傷害,致使案主右側頭部後方血腫、右手腕陳舊性瘀青、左側前額陳舊性瘀青、左手肘疼痛、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三、指擦傷等,經聲請人緊急派員前往調查,評估案主身上有傷,全身上下都沒有衣物及鞋子並遭案母鎖在門外,調查期間聯繫案主之父代號A00000004(下稱案父)及案母無果,為保護案主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被安置後,案父母長達一年未與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底會面2次後,因案父到外地工作會面暫停。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召開114年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會議,案父母認為政府照顧穩定有進步,待案主升上國中一年級後再做返家準備,顯現案父母並無積極準備讓案主返家,且案父母於114年10月9日被通報兩人發生衝突,夫妻關係並未穩定,現階段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母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住處受有頭部鈍傷、肢體鈍傷等傷勢,案父母未能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亦未即時協助案主就醫治療,顯見案父母有疏忽照顧甚或不當對待案主之情事。又案主安置後,案父母未積極準備案主返家事宜,再案主為年僅10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