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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13045-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13045-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2月20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二人)因晚飯時間仍未返家,案主二人之父即代號A00000005(下稱案父)憤而要案主二人半蹲,並以掃把責打手心,案父表示情緒過於激動而以拳頭推打案主二人頭部及身體,案父稱力道沒有很大,本次事件造成案主2手臂瘀青傷勢,耳紅但後續未腫脹,案主1則未有明顯傷勢,針對案主2主述案父踹肚子,案父表示因其要經過,案主2故意走開,案父與其玩,用腳弄案主2,才不小心踢到,惟案父之責打行為及部位非屬適切,又案父近期情緒不穩定,基於維護案主二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8月17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通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各三個月。處遇期間,案父與案主二人於115年1月16日會面,案主1與案父互動趨正向但仍顯生疏,案主2則未主動與案父親近,會面互動情形正向並有助於親子關係改善,惟案父本身親職教養功能仍有待提升,且案父目前暫居友人家,案家遭斷電,案父經濟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案主二人經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智能邊緣、情緒障礙,案父目前無法負荷案主二人教養。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二人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案母電話,尚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已離婚,約定案主二人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經常酒後情緒失控致生管教過當之情形,足見案父未能提供案主二人適切之保護照顧,應有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且觀諸上開個案匯總報告,案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穩定住所,依其現況實難認已可妥適照護案主二人。再者,案主1現年11歲、案主2現年10歲,均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之兒童,聲請人未訪視案母,致本院無從判斷案母之親職功能可否提供案主二人完善照顧,又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