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9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經通報案主之母親(下稱案母)於113年過世,案主之父親代號S0000000A(下稱案父)聯繫不上,積欠保母及幼兒園照顧費用,案家親屬無法負擔未來照顧之責。聲請人介入調查後,得知案主於114年3月間疑遭案父友人夫妻(下稱嫌疑人)性侵害,案主出生後,主要照顧者更迭,除本次性侵害事件,於113年間案父委託另一對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夫妻照料案主,當時即疑遭該對夫妻不當身體對待成傷。案父疑吸食毒品,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多次由案祖母及案祖父出面處理,家庭關係存在衝突,嗣案祖父、案母相繼過世。114年5月28日與案父面談,案父坦言案主前由居住於名間鄉之夫妻照顧時,遭不當身體對待成傷,當時轉由保母照顧,然案父對案主疑似遭嫌疑人不當性對待態度懷疑,但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並允諾不讓嫌疑人接近。然案父嗣後仍兩度委請女性嫌疑人接走案主,讓案主落入高度風險中,而案祖母、案二姑姑等親屬均表達無力且無意願照顧案主,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6日1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家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案主,聲請人通知案父出席討論案主未來長期照顧計畫,惟案父無故缺席,且電話難以聯繫,對於其居所等生活情形,亦未詳實說明,並表達有出養案主之意願。考量司法案件偵辦中,而案父身為監護人,未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將案主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於安置期間亦未主動表達關切,現經濟情況不佳,無力照顧案主,相關親屬亦表示無力照顧,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134、177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72273號函、114年8月7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84229號函、114年9月18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218991號函、114年12月1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273226號函、114年12月18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290965號函、114年6月9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344500號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欲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無法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屢將案主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致案主遭受不當對待,影響案主身心健康。而案主經安置後,案父未積極關心案主,未能提出案主之將來照顧計畫,並表達出養案主之意,而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再案主年僅4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