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06062-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06062-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關 係 人 代號C106062-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自民國115年1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4-A(下稱案母)於同日凌晨產下案主,惟案母尿檢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致案主當下留有殘留成份及戒斷症狀,後續恐有照顧問題,遂通報請求協助。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及進行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母與其男友即代號A00000001(即疑係案主生父,親子鑑定結果確認,下稱案生父;案母當時之配偶即代號A000004-C為案主法律上推定之父,下稱案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母甚至於懷孕期間亦有吸毒情形,已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毒品),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彰化縣政府遂於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案主現小學2年級,於安置處所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挑戰規範展現,經醫療評估為高度ADHD風險、不專注、注意力持續度差,目前穩定回診,用藥部分照顧者搭配日常觀察協助服用醫生開立劑量,持續注意其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情形;案家家庭功能評估情形,案母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雖已無羈押返家,惟生活住所重新適應中,實暫無能力協助,對於案主想法為有空檔時預約會面;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親屬資源,案外祖母表達已監護照顧同母異父之案兄,無多餘能力再協助,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母配合社工處遇,惟近期案祖父往生,暫無法固定預約會面,案祖母另感受案主前往祭拜時主動展現關心,後續待事情皆處理完成,再由社工人員協助安排探視。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生父現均因案在監執行,顯然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顧,而案母於114年7月29日因案經通緝,雖於115年1月7日緝獲歸案,然其親職功能及居住環境均待聲請人評估,尚難認案母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又案主為年僅8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