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少年之 母 代號C110024-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少年之 父 代號C110024-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4自民國115年2月21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4(下稱案主)之二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為議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失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陳舊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聲請人積極尋找親友協助照顧,預計將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其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受案主返家同住,也表示恐傷害案主等言,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查訪親屬資源部分,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4-A(即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案主目前仍存在明顯行為偏差及情緒調節困難等議題,現階段須持續接受大量個別諮商與團體輔導介入,協助其提升自我控制能力與情緒管理技巧,以促進行為改善及建立穩定生活習慣。另案主經醫療評估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形,仍需穩就醫追蹤與規則服藥,以強化專注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俾利主要照顧者後續照顧與教養之穩定性。親屬方面,經觀察同住家庭成員對案主返家之接納度仍屬有限,尚需時間提供家庭處遇介入,以協助案主與其他親屬建立互動模式並逐步磨合。對此,案主目前返家照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193473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均未接聽,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單獨任之,然案母表示擬由案外祖母擔任案主之實際照顧者,而案主之父即代號 A00000001自110年起即入監服刑迄今,顯難提供案主妥適照顧,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又案主現年12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外祖母之親職功能是否足以因應案主之行為議題尚待評估,且案家親屬對案主之情感矛盾,尚未做好迎接案主返家之心理準備,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