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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代號C110055-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代號C110055-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3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表示長期受到其父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語辱罵,成人間的爭執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上,另案父多以木製抓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也以侮辱言詞辱罵案主,使案主感到身心懼怕。而案主之母代號A000003-B(下稱案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人與案父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及協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帶離開家,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及114年12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雖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與重視。然而,案家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案母身心負荷重,保護與支持角色有限,案父情緒不穩定,家庭氣氛低迷,整體親職功能仍需提升,須持續提供家庭處遇工作與親職輔導。此外,案主在個人行為及情緒管理方面仍存在挑戰,仍需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並協助穩定就醫及服務改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妥瑞氏症等問題。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案父母生活尚未穩定,親職教養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缺乏其他親屬支持資源,另考量案主身心健康與行為調整需求,且家庭尚未具備充分照顧能力,延長安置期間為必要措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27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288919號函、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0879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具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為避免再度發生管教過當之情形,案父母可否提供案主正向之情緒需求及其等管教技巧是否足以因應尚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而案主為12歲之少年,自我保護照顧能力有限,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是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