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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05121-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05121-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自民國115年4月9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即代號A000004(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4-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阿姨協助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訪視案家,評估家庭照顧功能並進行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母對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自身涉及毒品、酒駕等案件,租屋處亦為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案阿姨育有4名子女,案舅將在農曆年後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依其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小學5年級,就學出席穩定,原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經安置處所人員教導學習,生活互動及就學表現融入適應,另有參加學校籃球隊磨練身心、學習責任及團體規範,持續協助注意其身心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母出獄後,生活及工作持續自我調整維持穩定,目前與友人於埔里鎮租屋,親職功能及家庭處遇服務暫無法討論接回案主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計畫,目前處遇以關懷追蹤案主活及協助親情維繫為主,有定期安排會面事宜,漸進式提升親子互動;案母並於會面過程協助案主與案姨婆視訊關懷;親屬資源部分,案阿姨於外地工作較無安排會面,案姨婆及案舅各有工作及家庭因素,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家仍無法討論返家準備計畫,持續以協助親情維繫及提供家庭處遇提升親職功能為主,並協助案主機構、學校生活適應。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予以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欲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A00000001(下稱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案父母現況尚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為兒童,其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