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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即上三名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4027-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即代號C000000-0之父)

代號C114027-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左眼下有瘀傷,於相對人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租屋附近遊蕩並表示肚子餓,警方遂至案母租屋處敲門無人回應,因家中尚有1名未滿1歲幼兒即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社工於警方陪同協助下破門而入,案母與時任男友疑似施用毒品,同時將案主2共留同一空間,故由嘉義縣社會局啟動緊急安置。113年5月7日送檢案主1、2之毛髮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判定案主1、2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113年7月3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以下與案主1、案主2合稱案主三人)出生時出現疑似毒品戒斷症狀,評估案母於懷孕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虞,案主3隨案母返家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啟動緊急安置案主3。案主三人於114年6月18日已轉換至本轄安置機構,115年1月至3月兒少安置期間,案母僅進行一次親子會面,親子間有正向且健康之依附關係,然親子會面呈現尚不穩定狀態。案母於114年8月14日再生1子,該名兒少受照顧狀況良好,案母雖有接返安置兒少之照顧意願,但目前存在親密關係暴力,又無經濟來源,且強制親職教育仍未積極執行,對案主1出養及案主2、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無具體明確之計畫;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案主三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接回家自己照顧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而案主1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007(下稱案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送觀察勒戒,其固已於114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勒戒所,惟現尚無法聯繫,而案主2、案主3之父均不詳。案母與案主1之父已離婚,並約定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1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案主三人均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依聲請人之調查,案母之親職及照顧能力均不佳,現況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難以提供3名案主妥適之養育與照顧,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3名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