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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1303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1303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6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A00000001(下稱案父)將案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未滿3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母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人之醫療需求(早療、預防接種)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母自114年2月底更換全家便利商店就業後,迄今工作情況穩定,就業時間依排班情況而定。案主2人經醫師診斷為全面性發展遲緩,保護安置後已連結正式資源提供案主2人物理、職能、語言等治療;有鑑於案母過往親職功能不佳,對特殊兒少之照顧知能及發展理解能力有限;目前案母定期穩定會面,對於案主2人照顧規劃,案母承諾會配合案主2人之早期療育,且案阿姨可協助擔任暫時照顧者,案母之老闆亦可接受案主2人一同與案母上班或臨時請假情況,惟評估案母仍需提升親職功能,且尚須確認及評估案母照顧規劃是否可因應照顧兒少。本案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有特殊身心議題,仍需仰賴照顧者密集關注及安全維護之環境,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卷內無案父聯繫方式,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並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母任之,惟案主2人受照護狀況不佳經聲請人安置至今,而案母現難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成長環境,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實難認案主2人返家後可受妥善照顧。又案主2人甚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之親職功能未經聲請人評估及輔導改善,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