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少年之 父 代號C110048-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1月21日17時3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與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父為代號C110048-B(下稱案父)。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接獲相關通報,社工於調查期間,知悉案父同居人之長女(按:原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已於114年12月26日成年結束安置,聲請狀載為「案姐」,然實際上為案父同居人之長女,故以下載為「案父同居人之長女」)與案主3人遭受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0年10月15日家訪與案父、案父同居人(按:聲請狀載為「案母」,然實際上並非案主生母,應為案父之同居人,故以下載為「案父同居人」)討論安全計畫,然案父、案父同居人拒絕與社工討論,顯現未有意願配合,無法確保案父同居人之長女與案主3人日後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社工於110年10月18日與案父同居人之長女及案主3人確認案父、案父同居人對其等長期過度管教及教養方式,確實對其等造成龐大心理壓力及傷害,聲請人遂於110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啟動緊急安置案父同居人之長女與案主3人,通報本院。
(三)案家過往有數筆成人保護及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經由案父同居人之長女、案主3人、親屬及相關網絡單位對於案父同居人、案父不當管教行為及對案主3人人身安全擔憂陳述一致。案父、案父同居人對案主3人過當管教之方式包含持工具(木板)打案主2、案主3頭部致傷、因案主3人未能即時回應案母呼叫或做家事未打掃乾淨等不符合案母要求之狀況,遭案父同居人體罰(徒手毆打、木板責打、交互蹲跳五百至一千下)、言語辱罵等。曾有師長於家訪時目睹案主3、案主4受案父同居人過當管教,然案父同居人見師長到訪未有收斂。又案主3人表示,案父同居人會以手摸肛門,要求案主3人聞案父同居人的手或用摸過肛門的手塗抹案主3人的身體,惟表示是在與案主3人開玩笑,案父同居人亦曾在案主3人面前抓案父下體,要求案主3人聞抓過案父下體的手;另案父同居人明知案主3人會使用案父、案父同居人手機,竟在手機中存放案父之下體私密照,得知案主3人看過後,仍不予以刪除或建立案主3人正確之兩性觀念。親屬與校方多次勸說案父同居人改善管教方式,案父、案父同居人認為自己的管教方式並無問題,稱案主4正值叛逆期,案主2、案主3會說謊並有偷竊行為才進行管教。
(四)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延長3個月,現因安置期3個月將滿。評估目前案父、案父同居人多把重心放在家戶中之未成年子女身上,處遇期間,案父、案父同居人仍經常因飲酒、經濟、子女照顧分工等議題發生衝突;案主3人在聲請人委託案姑婆協助照顧下,就學及生活狀態穩定且規律,案父對3人關心表現消極,未曾主動提及會面事宜,聲請人目前已委託律師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聲請,以利親屬後續照顧案主3人。遂聲請人仍以提供家庭處遇-家庭重整服務,穩定案主們生活狀態為主要目標,並持續推動案家親職功能及評估返家可行性,案主3人現非予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19日府社工字第1100241026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均未接聽,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案主3、案主4分別為17歲、15歲、14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然案父親職功能不佳,對案主3人返家之態度消極,且迄未能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是認案主3人現階段仍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以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