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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80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母 代號C108001-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少年之 父 代號C108001-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5月2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主1)、受安置兒童代

號A000004(下簡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們)之阿姨於民國108年1月4日求助聲請人,表示案主們之母即代號A000004-A(下簡稱案母)車禍入院,案家無其他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案主2,聲請人評估後啟動安置,案母迄今皆表示無力照顧案主2,安置迄今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會面交往不穩定,故由聲請人持續安置迄今。

㈡案母為聲請人長期處遇輔導個案,經查保護資訊系統存有兒

少保護通報22筆、成人保護通報24筆、家庭暴力通報22筆,多為案母對案主1管教過當或與前夫、同居對象發生家庭暴力衝突,聲請人派員輔導處遇皆無成效,109年10月30日分別與案主1、案母進行會談評估,案主1表示擔心再次遭受案母體罰管教,至今仍不願返家與案母同住。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

㈢案主1之父即代號A000004-B(下簡稱案主1之父)雖自述有意

將案主1接回照顧,但未能與案主1穩定會面交往,且無法展現保護能力。經聲請人四度派員訪視其住處,評估居住衛生及環境不安全。聲請人兩度轉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評估案主們阿姨之親職功能與照顧意願,建議皆為不適合結束安置返回其等阿姨家,案母稱無法定關係之案主2姑姑有意願照顧案主2,經聲請人致電查證,對方表示從未答應過案母。

㈣案主1年僅13歲,案主2為7歲之幼童,其等自我照顧與自我保

護能力均不足;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但講師評估其親職功能難以改善。113年度經本院協助案母與案主1會面交往,親子互動情形有所改善,聲請人持續委託執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案母尚未建立正向的親子互動模式,仍需透過親子會面增進案母親職功能與修復親子關係。案主們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案主1之父因疏於保護、照顧案主1情節嚴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於案主1之親權在案。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主1之父,詢問其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當初係因車禍無法照顧小孩,感謝聲請人幫忙安置,但現在已經好了,希望可以接回小孩同住照顧,為何不讓伊接小孩回家安置等語,而案主1之父經撥打市話為空號,手機則無人接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案母前因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們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導致案主們遭安置。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案母之親職功能改善有限,與案主們尚未建立正向之親子互動模式,仍需透過漸進式之親子會面增進案母親職功能與修復親子關係,方能確保案主們將來返家得受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1現年僅13歲,案主2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均不足,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們,是為確保案主們身心安全,並避免案主們再度遭受不當照護,認案主們暫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