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09019-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5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民國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咖啡因藥物,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啟動保護迄今,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母因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案法父於110年8月13日向法院聲請否認親子之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經法院判決確定關係不存在,現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於111年12月19日因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追蹤。又案主因情緒障礙議題每月需到草屯療養院就醫治療,經查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案母現罹患憂鬱症與糖尿病,尋找工作不易,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5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經診斷為自閉症孩童,難以控制情緒致照料極為不易,案母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亦向聲請人表示其無力照護案主,自難認案母已可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