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074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05074-A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6月2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50分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因發現案主作業未完成,且未將學校聯絡簿交由案父簽名,而對案主管教成傷,因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恐懼返家,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25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案主原由案父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案主結束安置返家後與案父同住,然分別於114年2月27日、3月3日及3月25日因案父不當體罰而遭通報。案主因懼怕案父嚴厲管教方式,對於會面交往表達拒絕,案父每次會面僅著重於案主課業表現與老師給予評語,會面過程中只要案父叮嚀案主功課,案主即明顯緊張與焦慮,案主無返家意願,親子關係尚需慢慢溝通建立。又案主過往即有發展議題,學習能力較同齡人弱,案父知悉卻仍以嚴格管教態度及體罰要求案主,管教方式有日益嚴峻之狀況,案家僅案主與案父2人,查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給予案主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傷勢照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號、115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會面紀錄表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我已有與社工交涉過,但是長期下來都沒有用,我有很深的無力感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固希望案主盡早返家,然觀諸上開會面紀錄表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可知案主與案父相處時易感恐懼,足認案主業因遭案父管教致傷而身心受創,案父未能體察此情,於案主安置期間,僅聚焦於案主課業進度落後於同齡孩童,始終未將焦點置於如何修復親子關係及調整教養策略,而個別孩童身心特質各異,其天賦、才能、學習性向、進程及所擅長之領域均不相同,父母應考量子女之身心發展狀況並尊重子女之獨特性,以促進其個別適性發展,尚不得以單一之課業表現作為評斷子女之唯一標準,亦不應以此作為不當管教之合理化事由,故案父之親職教養觀念及管教方式顯有調整之必要,於撫平案主所受創傷、重建案主與案父間之信任,並確認案父之親職知能與教養態度確有改善前,自不宜貿然使案主返家與案父同住。又案主為年僅10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