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1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受安置少年之 父 代號C111021-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6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死亡)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即代號A000003-B,下稱案外祖父;聲請狀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誤載為A000003-C)同住生活,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18時及114年12月16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已於 114年10月9日過世,案主之監護權於114年11月9日改由受安置少年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C,下稱案父;聲請狀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誤載為A000003-B)行使,惟案父目前居住環境並不理想,工作收入有限,尚未做好接回案主返家生活的準備;而案外祖父年事已高,已無力負擔案主教養責任。綜合評估案主身心發展仍存在風險,目前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雖原有不安全因素已移除,但監護人尚未充分準備接回案主,對於青少女親職教養能力仍需加強,其他親友亦表示無法提供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誤載代號部分如上述,仍待聲請人自行更正內部系統登錄資料)、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17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288913號函、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憑,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經本院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均未接聽,無從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母已於114年10月9日死亡,嗣依法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惟案主現年12歲餘,欠缺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案父之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聲請人觀察評估,且其對於案主返家生活如何保護教養尚無具體規劃,卷內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本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