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寬裕被 告 林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6萬9,366元。惟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原告自行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可證,且原告未能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