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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相 對 人 陳鐵道

廖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得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邀同訴外人李謀典、張寶松、相對人陳鐵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等向聲請人辦理多筆授信借款,惟新賀公司自11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578,061,363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要求全數清償債務,相對人被告陳鐵道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相對人陳鐵道無償還意願,且為逃避日後有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將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廖秋華,並於114年8月11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有害其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14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相對人廖秋華並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於114年8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於相對人陳鐵道名下。又為保全本件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陳鐵道為連帶保證人,其係

相對人陳鐵道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14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廖秋華並應將埔里地政於114年8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於相對人陳鐵道名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質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所為之債權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雖其所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之對象涉及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該不動產物權僅屬第244條請求回復不動產歸屬之必然效果,而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身。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70 2分之1 2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74-15 2分之1 3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78-1 2分之1 4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78-5 2分之1 5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79 2分之1 6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79-4 2分之1 7 南投縣 仁愛鄉 華岡段 89-1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鄉○○000○0號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