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陳國銘
陳俊成陳國華陳天郁陳敏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甲乙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12分之3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三、附圖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銘、陳俊成、陳天郁、陳敏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與訴外人陳甲乙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然陳甲乙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但被告迄未就陳甲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況僅由被告陳國華於
其中部分範圍耕作使用。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1月23日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下稱分割甲案)。依分割甲案,原告就其分得之附圖一坵塊A部分得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180地號鄰地合併利用,較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分得之土地條件相當,無另為相互找補之必要,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國華抗辯略以:
⒈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
年1月23日被告陳國華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下稱分割乙案)。
⒉系爭土地上現僅有伊在種植茶樹,因伊於附圖二編號甲、乙2
點連線以北之土地範圍內,有架設耕作所需之澆灌系統,希望可以保留不拆除。本件不論採分割甲案或分割乙案,均無相互找補之必要。㈡被告陳國銘、陳俊成、陳天郁、陳敏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旨無違。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甲乙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比例3912分之3100,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甲乙戶籍登記人工舊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6、69、97至103、133至143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認為真。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就原共有人陳甲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2分之3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3,868.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原告於75年12月27日登記為共有人,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2筆土地,不受面積限制。此外,即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
果,系爭土地之地形平坦,其上及周圍鄰地均種植茶樹,其北方與同段178地號土地相鄰,行經178地號土地至同段173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寬約3米、鋪設水泥)後,可向西通往出林虎路或往北通往武東巷以對外聯絡,此外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現況係由被告陳國華種植茶樹,於附圖二編號甲、乙2點連線以北之土地範圍內,有架設澆灌管線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現況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堪認屬實。
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868.79平方公尺,且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2筆土地且不受面積限制,有如前述,堪認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分割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原告
所分得之坵塊A面積雖不足0.25公頃,然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80地號土地(面積2818.48平方公尺,亦屬耕地,見本院卷第29頁)相鄰,不僅有利原告合併使用、管理,共同發揮耕地之經濟效用,且能彌補坵塊A地形狹長而不利於農業使用之缺陷;被告所分得之坵塊B則大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範之最小分割面積,並得由被告陳國華續為種植使用,有助於其後續作物管理與農地經濟價值之持續發揮,應屬適當。況依此方案分割後,不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客觀條件大致相同,可免去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分割後每宗土地之獨立價格、以利判斷共有人間需互相補償金額之程序負擔。
⑶被告陳國華雖另提出分割乙案(即如附圖二、附表四所示)
,然其考量之理由僅係希望能優先保留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澆灌系統(見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且如依分割乙案之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坵塊B部分與其東側相鄰之同段180地號土地相連接後會呈倒L形狀,被告分得之坵塊A地形亦非方正,顯皆不利於耕地之利用,而有礙於系爭土地經編定作為耕地使用之目的,且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分割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共有人陳甲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2分之31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依分割甲案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陳國銘等5人(繼承原共有人陳甲乙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3912分之3100 陳國銘、陳俊成、陳國華、陳天郁、陳敏玉連帶負擔3912分之3100 賴信雄 3912分之812 3912分之812附表二:陳甲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甲乙,107年11月13日死亡 配偶陳張新玉,110年11月5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繼承人為被告) 長子陳國銘,發生繼承 次子陳俊成,發生繼承 三子陳國華,發生繼承 四子陳錦堂,94年12月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長子陳天郁,發生代位繼承 養女陳敏玉,發生繼承附表三:分割甲案(原告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803.03 分歸賴信雄單獨取得 B 3,065.76 分歸陳國銘、陳俊成、陳國華、陳天郁、陳敏玉公同共有 合計 3,868.79附表四:分割乙案(被告陳國華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065.76 分歸陳國銘、陳俊成、陳國華、陳天郁、陳敏玉公同共有 B 803.03 分歸賴信雄單獨取得 合計 3,86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