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銳彰被 告 蔡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指示原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另被告依照「小叮噹」之指示,持「小叮噹」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於114年4月17日15時58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德昌茶葉」,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小叮噹」之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某間廁所內,將收款款項交付與「小叮噹」指定之人(下稱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請求及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前揭事實亦
不爭執,並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而原告之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系爭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