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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載辦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榮周(已歿)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柯榮周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惟柯榮周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24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柯榮周於原告起訴為被告前,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柯榮周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日期:2026-03-24